养老机构的养老服务合同条款如何才有效?看看律师的这些建议
我们在为养老机构审查养老服务合同时,常常看到诸如“如果老年人在住养期间及服务场所内因突发性死亡或自己不小心摔死、摔伤或外出遭受意外事故,养老机构不承担责任”之类的条款。这样的条款可以作为判断法律责任的依据吗?
养老服务合同条款可能涉及的法律定性
《民法典·合同编》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大多数养老服务提供方的养老服务合同条款符合上述格式条款的定义,属于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且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情形。
立法者为了平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与另一方的权利义务,防止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利用格式条款损害另一方的利益,对格式条款做了特殊规定,即:
1、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负有两项法定义务
(1)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2)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如果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不能证明尽到了上述两项义务,则相应的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2、增加了两项法定无效的情形
(1)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2)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3、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应对上述特殊规定,怎么办?
就格式条款的特殊规定而言,如果你的养老服务合同条款要发生法律效力,需要做到:
一、订立合同时与老年人及相关方进行协商,并保存相关证据
在订立《养老服务合同》时,就合同内容与老年人及相关方进行协商,并保存协商的证据这样做直接可以避免《养老服务合同》被认定为格式条款。
但是订立《养老服务合同》的效率会下降,而且就每个条款与老年人及相关方进行谈判,这在客观上可能不可行。如果确有对部分条款进行协商,保存好协商证据,至少这部分条款不会被认定为格式条款。
二、充分履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负有的两项法定义务
1、以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虽然已经废止,但是该解释仍具有借鉴意义。该解释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
据此对《养老服务合同》中免除或者限制养老服务提供方责任的内容,应以符号、文字、字体等进行特别标识。为了避免遗漏免除或者限制养老服务提供方责任的内容,可以将不确定是否属于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内容也予以提示。
2、在签订合同时,让老年人及相关方确认已按照其要求对合同条款进行了解释说明,可以有如下方式:
(1)在合同签署页增加“乙方、丙方在下方签名表明:甲方已按照乙方、丙方的要求对本合同条款,特别是与乙方、丙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进行了解释说明,且乙方、丙方已理解清楚并愿意接受合同条款的法律后果。”
(2)另行签署一份《合同条款解释说明确认书》,内容基本同上。
三、对合同条款进行评估
1、是否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
(1)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机构责任、加重老年人或者代理人责任、限制老年人或者代理人主要权利;
(2)排除老年人或者代理人主要权利。
2、是否存在合同条款歧义的情形
来源: 养老法律资讯、养老运营消消乐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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